国有资产管理处

 
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07年04月05日
 
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冀财行[200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机构改革后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原《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从其物质形态上包括:房屋、建筑物、有价的土地、各种专用设备、各类财产及财务净结余(经费结余、专项资金结余、有价证券)等。从其来源上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按照国家政策用各类收费、收入和经营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界定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所有权管理;保障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维护经营性资产权益、实行有偿使用、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国有资产基础工作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各市行政事业资产基础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工作指导;对省本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基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进行资产所有权的监督管理。包括:组织产权登记、所有权界定、查处流失、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履行审核批复程序,办理资产划转;
  (三)监督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收缴国有资产占用费等收益。
  (四)监督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指国有资产基础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下同)对所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基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管理办法;
  (二)负责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及其他性质的资产变动处置的审核、审批;
  (四)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资产的流失问题负直接监督责任。
  (五)负责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责任:
  
  一、各单位的法人代表(主持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的直接责任人。
  二、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上级有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本单位管理制度,做到管理责任落实。
  (二)确保申报产权登记数据真实完整;保证本单位的国有资产账物相符,各类国有资产维护完善、使用合理,防止和杜绝资产管理使用中的浪费、损失、闲置、流失。
  (三)按要求按期完成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年检申报、统计分析工作;
  (四)及时办理资产的验收入帐,按规定办理资产的调拨、报废、报损等处置报批手续和具体处置工作;
  (五)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履行缴纳资产占用费等收益的义务;
  (六)按时向主管机构和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履行其它的相关责任。
    
   第三章 所有权监督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主要包括确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权利责任、组织资产的登记和年检、资产权益检管收缴、资产变动处置的审核办理等。
  第九条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依法明确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法律行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明确上述权责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年检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等机构变化、以及隶属关系变化引起的国有资产相应调整变化,应在机构变化后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及时调整财务帐表,准确如实申报资产存量数据,按照产权登记具体实施意见办理年度检查登记。
  第十二条经营性资产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将存量资产用于从事经营(盈利性)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经营性行为的主要方式指:
  (一)用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作为注册资本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对外出租、出借;
(三)其他盈利性投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凡进行上述经营性投资,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经审批同意进行经营的各类资产,要按照国务院[1991]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财政部门按照评估结果审核确认其投资价值总量,登记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营性资产要加强监督管理,要落实具体监管责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负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有资本金总额会同主管部门下达资本金保值增值年度指标;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资产经营效益、收益分配、保增值指标完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年征收5%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收缴国有资产占用费收益,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 条资产处置。 资产处置是指资产的占有使用主体及占有使用方式、形态的变化和调整。包括无偿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行为。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发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性资产可由单位提出申请,必要时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直接提出意见,在行政事业单位间进行无偿调拨。在同一主管部门间的无偿调拨,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向财政部门备案。重要设施的调拨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凡属对各类资产进行转让(有偿处置)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后按确认的价值量办理。其他资产的处置(报损、报废)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各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程序履行资产处置手续并按批准的资产处置意见,调整财务帐表,办理产权登记年检。
  
   第四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变动管理执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度终结前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向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准确真实地反映资产存量的变化,总结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存在问题,作出工作报告和说明。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监管职责、对反映出的资产流失问题不查处、不采取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理的资产造成损失、浪费和流失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四)对经营性资产监管失控造成权益流失、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维护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包括驻外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